
刘学永律师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劳动争议判决书
2013-08-10 15:27:26 来源:
原告(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我于2002年9月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代表,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即某公司)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张某某)工资,工资标准按甲方的工资体系对应的乙方职位工资等级确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我发放工资报酬,且至今已长达半年之久仍未发放,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约定,已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电邮、当面送达、邮寄等方式向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某公司巳收到并安排人员与我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此外,某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违法罚款、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于2012年8月2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我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091.6元及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26045.8元;2、支付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2012年8月工资38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1.42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4482元;4、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 元、双休日加班费1103元;5、退还违法罚款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6、支付2006年至2011年4月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6491.66元及100%的补偿金16491.66元。
某公司辩称:关于张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是自行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某向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未及时发放2012年7月的工资,按照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规定,我公司于每月15日发放员工工资,张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离职。关于张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张某某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及2012年8月份工资2050元;关于张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担任销售代表,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时间弹性大,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应享受年休假待遇,且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关于张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不存在加班情况,其担任销售经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关于张某某第五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存在违章违纪及未完成工作任务等行为,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有权对张某某进行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处罚依据均已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均签字确认;关于张某某第六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某的实发工资不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且要求支付100%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我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 间工资5225.7元的25%经济补偿金1306.42元;2、无需支付 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工资3500元及25% 经济补偿金875元;3、无需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 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106.18元;4、无需向某公司退还罚款6800元;5、无需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89.63元。
张某某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某公司确实拖欠2012年7月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要求支付2012年8月工资38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某公司的请求;某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某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应返还罚款7800元,其应就罚款事实及规章制度进行举证,且规章制度应合法有效,经过民主程序;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有证据证明我是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差额。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张某某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底薪700元+提成(月销售总额的7.35%),劳动合同约定每月6日某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其上月整月的工资。某公司主张张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2011年8月前为1200元)+提成(税后的商品销售差额),其每月15日发放张某某上月整月工资,2007年3月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左右,底薪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提成均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1年6月起底薪及提成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张某某对某公司关于工资发放的形式没有异议。张某某与某公司均确认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到2012年6月30日。张某某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下午17:30,每周工作五天,赶上搞活动、促销的时候,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均需要加班。某公司主张张某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张某某可以自行安排上班或休息。另,张某某主张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5225.7元、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为3820元。某公司认可未发放张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 并同意支付张某某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25.7元,但对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的数额不予认可,并称应支付的工资为2050元。2012年8月13日,张某某以某公司拖欠其2012年7月份工资为由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在某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8 月13日。某公司对张某某的最后工作日期没有异议,但主张张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电话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此外,张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及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安排张某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另外,张某某主张其2007年11月5日至2011年4 月26日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工资标准。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还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某公司主张公司不给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安排年休假,由业务员自己安排时间。
张某某与某公司均确认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0.96元。另,张书昍当庭表不某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3381.53元。
庭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某签呈、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放假通知、通报及罚款单。某公司对劳动合同、某签呈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也没有见过该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申请表中有涂改的痕迹,而且某公司也没有收到该申请表;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发放工资的数额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银行的名称及公章;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报及罚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张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某公司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2012年8 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8月10 日及2011年5月3日扣款收据、2011年9月和12月以及2012 年1月至3月和6月的工资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领 取返利支出凭证、京朝劳仲字[2012]第*****号裁决书。
张某某对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制度汇编没有张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张书丽当时签的就是这个制度汇编,是否进行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证据;对制度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称只能证明当天张某某参加过培训,具体培训的内容无法征明;对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来没有见过该证据,该通知是洛娃集团发放的,而不是某公司;对2012年8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职工签字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无论适用什么工时制度,都需要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对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8 月10日及2011年5月3日扣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罚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对2011年9月和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3月和6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工资表上没有张某某的签字确认;对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领取返利支出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个是给客户的返利,类似于给客户的回扣,都是销售人员领取后给客户送去的;对京朝劳仲字[2012]第*****号裁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还提交了提成工资确认表8 份、财务凭证8份、对外签订的合同、2007年1月至2009年 2月张书昍领取提成工资的财务凭证。
张某某对提成工资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确认表是其他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同中明确写着有返利,返利是给客户的;对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张某某领取提成工资的财务凭证的 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是给客户的返利,不是张某某的工资。
另,某公司证人郭某某到庭,欲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构成和工作情况。张某某称郭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客观的陈述部分认可,但对张某某不利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某公司对郭翠红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公司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欲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构成情况。 张某某对张某某、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证人均系某公司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二人的证言和郭某某的证言不一致。
另查,2012年8月29日,张某某将某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91.6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6045.8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工资872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14.4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未休年假工资14482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65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双休日加班费1103元;退还罚款7000元;支付2007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0759.12元。2013年1月18日,朝阳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张某某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工资522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06.42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工资3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75元;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106.18元;退还罚款6800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26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789.63元;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与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 第*****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某签呈、EMS快递单、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表复印件、交接单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放假通知、通报、罚款单、某公司人员工资及奖励调整方案、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制度培训签到表、关于调整各产业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2012年8月商洗部销售人员薪酬确认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销售人员工资及考核奖励规定、收据、工资表、支出凭证、提成工资确认表、财务凭证、对外签订的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均认可张某某入职某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9月23日,张某某在某公司担任销售代表,某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张书昍支付上月工资,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支付工资的时间一节,虽然双方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为每月的6日,但从客观支付的情况上看,某公司每月均在15日左右向张某某支付上月工资,且在此次纠纷发生前张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工资发放的时间。此外,张某某与某公司均认可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0.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
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某公司同意支付张某某2012年7月工资5225.7元,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某2012年8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因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某所称其该期间工资金额为3381.53元的主张予以釆纳。关于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某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张某某关于其2012年8月13 日因拖欠2012年7月份工资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予以釆信。另,张某某虽然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及《签到表》的真实性,但对《签到表》中显示的其本人签字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某公司关于张某某已签阅并知晓《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的主张予以认可,并对某公司关于已通过培训告知张某某每月于15日发放工资的主张予以确认。此外,结合本案案情,某公司客观上也一直于每月15日左右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张某某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某公司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张某某对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因张某某2012年8月13日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到2012年7月份工资发放的支付时间,故张某某以某公司拖欠其2012年7月份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主张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未就其加班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 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 %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 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该审批表均显示张某某所在的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张某某不应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巳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佘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张某某还主张其在 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某公司主张其不给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安排年休假,由业务员自己安排时间。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某关于其在职期间从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釆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张某某的起诉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张某某主张其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连续工作超过10年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另,张某某所主张的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该主张予以釆纳。关于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案件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某某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洛娃日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应当就2010年9月1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公司确实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某所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张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100% 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某某支付2010年9月1 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罚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然主张罚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某公司 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就张某某存在应罚款的情形举证,故本院对张某某所主张的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某某所主张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某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张某某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角;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书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角三分;
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一角三分;
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六角三分;
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某某罚款六千八百元;
六、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三百零六元四角二分;
七、某公司无需向张某某支付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八百七十五元;
八、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庄路口东(中央电视台新址东500米)中国第一商城A座32E或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